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福生、宋紹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生 被 告 宋紹順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6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生、宋紹順犯竊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至9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0月19日新北拆法字第1043086039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1月1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87746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各1 件、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開建物及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0月19日新北拆法字第 1043086039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 月2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2693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4 年10月1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8149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各1 件、上開建物及現場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生、宋紹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被告黃福生竊佔行為於民國104 年間1 月初某日即已完成,其後迄至104 年5 月27日經該管機關拆除完畢止,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宋紹順之竊佔行為於民國104 年間10月間某日即已完成,其後迄至104 年11月13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止,亦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一己私利佔用前揭土地,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33號105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 告 黃福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紹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 年1 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寶泰工程行負責人李東城在上開土地上以金屬、鐵架材質搭蓋高約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嗣上開鐵皮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 年1 月27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2693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並於104 年5 月27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宋紹順亦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揭鐵皮屋遭強制拆除後之104 年1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凱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垣公司)之負責人李天生在上開土地上以金屬、鐵架材質搭蓋高約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嗣上開重建之鐵皮屋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 年10月14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8149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並經宋紹順於104 年11月13日前自行委託李天生拆除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生、宋紹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城、李天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凱垣公司估價單、寶泰工程行工程報價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0月19日新北拆法字第1043086039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4 年11月1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87746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各1 件、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開建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