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陳詠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智慧型手機1支」後應補充:「(已由陳瑩華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甫經聘僱,竟於上班首日利用工作結束之際竊走公司內智慧型手機,並刪除其內客戶聯絡資料,致公司損失難計,顯然欠缺正確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手機業已追回、犯後經通緝到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被 告 陳詠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9時59分
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瑩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公司)內,以徒手竊取聯瑩公司所
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GIONEE),得手後旋即離開上
址,嗣於11(翌)日8時許,因聯瑩公司員工發覺手機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詠晴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回保管書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
㈣起獲之智慧型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