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14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叡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叡葰係商號「沙拉船先生食品屋」之負責人,與黎柏村(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係朋友關係,黎柏村得知浦傑生有意創業加盟自行開店,遂引薦浦傑生與陳叡葰結識。詎陳叡葰與黎柏村均明知未與「沙拉船先生輕食館」連鎖體系之總店負責人李建忠談妥加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由黎柏村撥打電話予浦傑生,佯稱陳叡葰已代為墊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建忠云云,請浦傑生及早支付加盟金20萬元,致使浦傑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4日,依黎柏村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3 萬元至黎柏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6日,委由羅淑華臨櫃匯款7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下稱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叡葰與黎柏村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陳叡葰於同年8 月6 日,透過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浦傑生發送訊息,佯稱要代李建忠收取款項,並會先代為支付云云,請浦傑生再匯尾款10萬元,致使浦傑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陳叡葰,復於同年月18日、19日、22日、23日及25日,依陳叡葰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匯款2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浦傑生匯款完畢後,於承租店面開始裝潢之際,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沙拉船先生輕食館」向李建忠請益,得知李建忠並未同意本件加盟,且未收取權利金,始悉受騙。案經浦傑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叡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柏村、證人即告訴人浦傑生、證人李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花旗銀行104 年6 月14日轉帳紀錄【告訴人轉出3 萬元至黎柏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6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7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第五信合社帳戶】、沙拉船先生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陳叡葰、浦傑生】、沙拉船先生之商品DM傳單、告訴人浦傑生與陳叡葰於104 年8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轉帳金額共計10萬元】、「沙拉船先生saradason 」之商標註冊證、買受人為浦傑生之技術轉移(含加盟金)收據【收據金額為10萬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29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144 號函暨檢附客戶陳叡葰之客戶基本資料、103 年1 月1 日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4 年12月24日國世華江字第1040000072號函暨檢附客戶黎柏村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764號函暨檢附東基隆分行客戶陳叡葰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黎柏村與陳叡葰於105 年1 月28日、8 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沙拉船先生食品屋」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叡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黎柏村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黎柏村於104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共同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黎柏村共同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金額非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4 號卷第28頁反面),足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參以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黎柏村共犯本案詐欺犯行,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其餘取得款項均交予黎柏村作為其佣金,故僅有10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已給付2 萬元之賠償金額(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內容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陳叡葰願給付告訴人浦傑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給付2 萬元,餘款8 萬元,自同年9 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浦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