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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賢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賢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編號2 待證事實欄「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級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郭賢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賢聖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436號、第43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另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5250號、99年度簡字第
    10184號、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843號、第4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
    夜間10時18分,因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
    橋下查獲,並經郭賢聖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賢聖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凌晨│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0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    │表(檢體編號:B0000000│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
│    │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非他命級甲基安非他命均│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物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B0000000號)各1份   │                      │
│    │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行完畢│
│    │表、矯正簡表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
│    │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郭賢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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