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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琮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陳琮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琮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
    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
    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7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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