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6行「以94年度和審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4年度和審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阿財即另案被告翟富泉,及提供毒品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4至5頁),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調查翟富泉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調查結果認翟富泉所涉罪嫌無證據證明、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06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2度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侯宏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侯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同法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
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
年度和審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猶不思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7
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在上
址內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宏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564)各1份
。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