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陳奕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奕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及翌(17)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105年6月18
日、105年6月22日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人口,並經陳奕睿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A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