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3日在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查本件原係經本院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26號偵查終結後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甲○○應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000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惟甲○○於上開緩起訴期內之104年6月30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5 2號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為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同年12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前開緩起訴,亦由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8號處分撤銷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說明。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3.09.03-b0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3日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2)各1份。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由之任何1 款均適用。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為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嗣由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18 號處分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並有各該案卷所附事證足佐。因據前述,本件程序核屬適法,應依法論科。
四、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案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分,竟未予珍惜,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