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1 時」應更正為「3 時」、同欄一第8 行之「1112號室」應更正為「112 號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許明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1 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847公克)、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0.248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許明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坪頂里5鄰小坪頂7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明順明知四氫大麻酚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左右,在臺北市林森北
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000元
左右,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白色捲菸數支及MDMA數顆而無
故持有之。嗣許明順於104 年9月27日1時許,攜帶上開含有
四氫大麻酚之白色捲菸1支及MDMA1顆等物,前往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112號室」拜訪莊朝
欽,於離去時疏未攜離,後警方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上址
實施搜索,扣得該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白色捲菸1 支(驗餘淨
重0.3847 公克)及MDMA1顆(驗餘淨重0.2489公克),經莊
朝欽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明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