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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仲農洪振峰翁偉玲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冠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104 年度簡字第6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之母患有重症,家中負擔由被告獨自一人承受,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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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未秤重)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之分裝勺壹支(毒品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
    ,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
    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
    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
    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
    ,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後因另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同署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吸食器1 組
    內含之殘渣(量微未秤重)及分裝勺1 支內含之白色粉末(
    量微未秤重)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吸食
    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下列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乙○○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
    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上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翌(18)日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
    路與福和街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630公克、淨重0.054公克、餘重0.053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分裝勺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乙○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C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足憑,及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30公克、
    淨重0.054公克、餘重0.05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
    分裝勺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之事實,復有
    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
    第70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
    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
    此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630 公克、淨重0.054公克、餘重0.053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  雅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