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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于麗敏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6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于麗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郡社區」之住戶,羅栩葶、吳瑜瑛則分別為「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北郡管委會)第一、二屆之無給職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102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 7日止,于麗敏曾於103 年11月11日、17日、18日、21日、24日以住戶身分調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明知羅栩葶、吳瑜瑛未曾向新北郡管委會申請渠等因社區管委會事務至公務機關出差之交通費補貼,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49分許,寄發不實文字內容為「政府機關部門,吳女士、羅女士,你們也很辛苦都親自跑,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散布與新北郡管委會電子郵件群組(收件者包括新北郡社區管理中心及含告訴人羅栩葶、吳瑜瑛在內共15人),指摘、傳述羅栩葶、吳瑜瑛徒耗社區公帑,足以貶損羅栩葶、吳瑜瑛之名譽及社區住戶對羅栩葶、吳瑜瑛之個人評價。

二、案經羅栩葶、吳瑜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及告訴人羅栩葶、吳瑜瑛於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于麗敏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11月11日、17日、18日、21日、24日以住戶身分調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並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49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新北郡管委會全體委員,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管委會電子郵件群組提出建議,希望為社區省錢,沒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新北郡管委會因管理委員推選程序有重大瑕疵,104 年2 月7 日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效,管委會解散,被告於空窗期被推選為召集人處理過渡時期業務,被告接任不久接獲行政機關來函,依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告知、調取社區帳務資料及工作日誌,發現告訴人羅栩葶、吳瑜瑛與物業管理中心主任自行前往建設公司及行政機關遞交函文,且告訴人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負責審核補貼油資費用,當時告訴人仍持有管委會大小章,為避免告訴人持續用印,被告才會以召集人身分善意告知不要再使用社區印章,且當時管委會無法運作,被告先行代墊費用支出,被告才會建議告訴人不要自行至行政機關洽公,應以掛號方式發文以保留記錄,掛號費確實比告訴人核准物業人員之油資補貼少,被告並無誹謗之動機及故意;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有相當之依據,基於社區公益之目的,以電子郵件提醒告訴人,為可受公評之事,亦非憑空捏造,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關於「... 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之文字未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被告基於社區事務討論之目的,於管委會電子郵件群組討論,僅有特定人知悉,並無對外散布行為,告訴人既審核油資補貼,物業人員受告訴人指示,為渠等工具之延伸,該申請車資之行為與告訴人自行申請無異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與新北郡管委會電子郵件群組(收件者包括新北郡社區管理中心及含告訴人羅栩葶、吳瑜瑛在內共15人),電子郵件內容含有「政府機關部門,吳女士、羅女士,你們也很辛苦都親自跑,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0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栩葶、吳瑜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27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有被告寄發與新北郡管委會電子郵件群組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104 年他字第4671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政府機關部門,吳女士、羅女士,你們也很辛苦都親自跑,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係具體事實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人產生羅栩葶、吳瑜瑛處理社區事務徒耗公帑之誤認,客觀上足以毀損羅栩葶、吳瑜瑛之外在名譽,並對該2 人產生負面評價。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羅栩葶、吳瑜瑛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決意實行,將上開內容傳送與電子郵件群組,收件者包括新北郡社區管理中心及含告訴人羅栩葶、吳瑜瑛在內共15人,主觀上具有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內容僅為善意建議、提醒,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護之權利衝突下,誹謗罪規定是對言論自由予以限制,但為避免過度限制故限縮刑罰權之適用,在符合事實之真實性原則且有公共利益關連性情形下,行為人之言論雖侵害他人名譽,但屬於保障言論自由下允准之行為,此項規定應屬阻卻誹謗行為之違法性事由(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四版,第560 頁參照)。查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前之103 年11月11日、17日、18日、21日、24日曾以住戶身分調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新北郡社區資訊調閱聲請書、財務查核意見彙整表、新北郡管委會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至64頁),依前開轉帳傳票及所附發票、明細分類帳均記載「貼補主任油資」、「貼補主任」、「主任公出」等情,堪認被告明知該等支出係補貼物業管理中心主任之油資,並非羅栩葶、吳瑜瑛因公差向社區管委會申請油資補貼,且羅栩葶、吳瑜瑛並無請領任何交通費補貼之紀錄,仍故意迴避真相,刻意扭曲為「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已不符實務所採之「真實惡意原則」,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㈣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固係基於新任管委會誕生前擔任召集人之角色所為,而社區管委會之收入、支出,帳目是否相符、支出是否妥當均屬公共議題,有討論空間,倘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社區向行政機關之申請,建議未來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較為經濟且有所憑據等事項加以討論,固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無疑;惟逸脫上開範圍,進而指摘、傳述「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不但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影射羅栩葶、吳瑜瑛先前申報車資費用,浪費公帑,使他人誤信為真,貶損羅栩葶、吳瑜瑛之個人評價,實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基於公益目的,以電子郵件提醒告訴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傳送電子郵件之加重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羅栩葶、吳瑜瑛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依卷內資料,以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等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等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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