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7 月確定(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