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智偉
具 保 人 蔡美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美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蔡美燕因受刑人姚智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7 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5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