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嗣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肆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8月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甲○○於104年8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此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較前次為高,故被告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於104年8月4日23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愛摩爾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應適用法條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572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驗前淨重21.57,取0.27鑑驗,驗餘淨重21.30)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物(內容成分詳如附表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27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        │成分                │重量            │
├───────┼──────────┼────────┤
│黃色圓形藥錠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21.30公 │
│包            │命、第二級毒品3,4-亞│克(總淨重21.57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公克,取0.27公克│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定用罄)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
                                                第739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於10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艾摩兒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黃色圓形藥錠一包(經
      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混和物,驗餘淨重21.3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以上),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9
      日16時4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僅於104
    年8月1日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員警分別於104年8月4日、同
    年月9日16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1040
    893號、A0000000號),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混和物1包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鑑驗剩
    餘安非他命(含無法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
    21.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部分,亦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云云,然該罪係處罰行為人
    持有專供施用、製作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為構成要件,至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係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且本案應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5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