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智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惟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陳世煌(綽號「石頭」)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姚智偉於同日晚間22時許,從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 段與昆明街口,搭程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之際,將其手提包遺留在計程車內,經司機呂乃航送交警局以遺失物處理,警方發現其內有吸食器1 組、分裝2 支,通知姚智偉前往說明,並經姚智偉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呂乃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及吸食器1 組、分裝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稱「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乃延續前二項而來,故所稱「再犯」,應指「初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方屬之;如於5 年內已再犯第10條之罪,無論係再經觀察、勒戒或戒治,或經起訴、判刑,均與5 年後始再犯之情形不符。亦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於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依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惟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初犯」之觀察、勒戒,並未發生遮斷毒癮之效果。故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91年間「初犯」、92年間「二犯」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2 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友人「石頭」所有(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公訴人未能證明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洵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