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23號
- 聲請人
- 李冠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冠慧因被告吳漢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經扣押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至銀行提領350 萬元,將其中300 萬元交付被告,此有聲請人存摺可稽,然與本案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或關係人),當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現聲請人急需現金,亟需前開遭扣押之金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3 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4 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本案既經送上訴而未確定,且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請求就扣案之現金及其他扣案物為沒收之宣告,則上揭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應予沒收,尚待進一步調查認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遂,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而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