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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王令麟、梁馬利

  • 原告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 告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陳煥生律師 劉秉鈞律師 張宇樞律師 抗 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陳煥生律師 劉秉鈞律師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二六○三、二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均係王令麟實質掌控之公司,而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英文簡稱EMC )之小股東詐購股權部分,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不法獲利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另賤售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able Modem 業務部分,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不法獲利十四億八千八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合計不法所得共計十五億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惟向小股東收購不法利益,每股亦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二.00000000000元;而王令麟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交割予盛澤公司之實質所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36,846,150股,亦含向小股東收購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427,938股;二者就每股不法利益部分,重覆核計,必須扣除,經剔除重覆部分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 2.00000000000元X0000000股),王令麟共同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及向小股東詐購,二者不法所得合計亦達十五億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元-0000000元)。王令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每股三十二.四元,交割其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536,846,150股予美商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在台設立之盛澤公司,其交割款內即含該不法所得十五億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亦即上開不法所得,包含在凱雷集團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付給王令麟實質掌控公司之交割款中。而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名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收到出售EMC 股款當天,分別匯款共計七千五百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因認王令麟獲得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係基於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EMC 股權之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瑞利有限合夥」退還給抗告人等三家公司之投資款,亦來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各該公司獲得出售EMC股份之交割款;而上開536,846,150股交割款,除向小股東詐購部分尚包含:①小股東所受損害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②非屬亞太固網公司及小股東所受損害,而純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八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外,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之利益二.00000000000元,計十四億八千八百四十萬九 千八百二十九元,而其中所含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外,其餘犯罪所得十四億八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屬被告因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如有扣押即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故嗣後王令麟撤回投資,「瑞利有限合夥」退還投資款合計五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一十六美元(退還美瀚投資公司三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六美元、東森國際公司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六美元),其屬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公司不法所得之同一性並未變異,仍為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之直接不法所得。本案王令麟不法所得已達十五億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已大於第一審法院所扣押之金額十二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東森國際公司雖為獨立之法人,惟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61,031,075股,每股有不法利得二.00000000000元,合計達四億四千六百 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九元,約略等於退回東森國際公司於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十六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另東森得易購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54,367,605股,乘以上開每股不法利得,合計達四億二千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元,遠逾退回東森得易購公司於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六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另退回美瀚投資公司三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雖大於美瀚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76,878,458 股,乘以上開每股不法利得,合計達二億一千三百一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惟美瀚公司股東僅有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而薩摩亞商又係王令麟為節稅所作規劃,故退回美瀚公司上開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雖超過美瀚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售EMC 股份不法利得之二億一千三百一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之部分,仍屬王令麟所有,應作為被告王令麟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用,而認第一審法院已為扣押處分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基於事實審法院之地位,自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及「應作為被告王令麟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用」。經審酌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且慮及現金係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其遽予發還相對人(指抗告人等),恐有礙將來判決諭知之虞,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以發還,而駁回抗告人等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亦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始為合法。原裁定以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裁量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時,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見原裁定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三行、第一0三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即有誤認。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第六項亦有明文。原裁定就扣押款說明係王令麟詐購小股東及賤售亞太固網公司之不法所得,而其中小股東所受損害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發還予小股東及亞太固網公司;另其中八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非屬亞太固網公司及小股東所受損害,係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果無訛,則上開扣押之款項除依法應發還小股東及亞太固網公司與原裁定認屬得沒收之物者外,其餘扣押款項超出上開金額部分,是否另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未予說明,已有未合。另原裁定認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部分不法所得經扣除詐購小股東部分(即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其犯罪所得為十四億八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屬被告因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如有扣押即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及「退回美瀚公司三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雖超過美瀚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售EMC 股份不法利得二億一千三百一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之部分,仍屬王令麟所有,應作為被告王令麟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用」(見原裁定第九十七頁第三行至第七行、第一0二頁末行至第一0三頁第四行)。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所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指「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而言。本件既有第三人(即抗告人等)主張權利,在未釐清權利歸屬之前,刑事法院能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已非無疑。另原裁定所稱扣押之金額,超過之部分「應作為被告王令麟本案損害賠償金之用」等語,似指王令麟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如果無訛,則刑事法院能否逕依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代替民事損害賠償之保全程序?亦非無研求餘地。本件扣押之金錢是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審未予分辨、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又文書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於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狀,均由各該律師代理人分別以美瀚公司代表人趙世亨、東森國際公司代表人王令麟名義聲請,而該聲請狀上除各該律師蓋章外,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代表人趙世亨、王令麟均未蓋章或簽名。本件發回後,請予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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