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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74號

返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74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兼具保人
蘇俊達
法定代理人
蘇靜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俊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蘇俊達前因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蘇靜美經本院家事法庭選定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20 號裁定在卷可佐,是蘇靜美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又蘇靜美尚未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家事法庭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規定,蘇靜美就聲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經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該案業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聲請人於95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保字第333 號收據(本院87年度聲羈字第745號卷第6 頁背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考。又蘇靜美代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2 萬元保證金,合於聲請人之利益,自屬必要之財產管理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7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