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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藍海凝莊哲誠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儒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儒陽歷次開庭自始至終就犯罪事實均坦然承認,犯後也極具悔意,所知的都已供出,又因被告之爺爺、奶奶都已83歲,父親因工作關係較少回家,家裡人都很擔心,也快要過年,希望准予具保,讓被告可以回家過年,待過完年後再行執行,此段期間被告可至警察局報到,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衡諸人之常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張富貴於偵訊時所述事實容有不同,復未清楚交代其於詐欺集團之地位、角色為何,且現仍有其他共犯為檢、警追查中,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於104 年12月1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嫌重大,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然其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倘若本案經判處有罪,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仍在審理中,尚須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若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案發經過細節與共犯張富貴所述不一,且未清楚交代其於詐欺集團之地位、角色為何,則其此部分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之嫌,況現仍有其他共犯為檢、警積極追查中,相關案情細節既尚未明朗,則被告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被告爺爺、奶奶均年邁及其家人之生活狀況,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此外,依本件聲請意旨之內容,亦未指出有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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