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具 保 人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威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並於同日由具保人林威宏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林威助釋放等情,有104 年10月13日被告林威助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憑(見偵卷第228 頁至第237 頁)。
三、茲被告林威助於本院105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林威宏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2至63頁)。經本院再依法傳喚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15時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及通知具保人應於此期日偕同被告到庭,並囑警於該期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0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3857號函暨拘票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第82頁、第85頁、第88至第89頁、第95至97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