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第3 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路口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時(該路段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
㈡事實部分第10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髖部脫臼、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6587-S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2-KQM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就是車子開太中間,伊認為一般正常開車都是這樣,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自注意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貿然駛至車道中央,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智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由其友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被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18、2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承肇事,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致告訴人王怡婷受傷之傷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詹智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崴於民國105年7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路口時,適有王怡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對向三龍街往宏慶街方向
亦直行至該地,詹智崴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左行駛至車道中央,復王怡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詹智崴所駕駛自小客車與王怡婷所騎乘機車當場發生碰
撞,造成王怡婷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採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