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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 、10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許慶順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3 時3 分許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許慶順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385-W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5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又逆向行駛(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被告警詢時之陳述),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距離,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09號
    被      告  許慶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
    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5年9月6日易科罰
    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7月31日
    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時50分許,
    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
    外出購物。迨同日3時許,許慶順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許慶順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而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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