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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昇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蒐證照片、帳戶資料、扣案物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脅迫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被害人指述不合,有避重就輕、違背常情之處,於民國106 年又有兩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復涉同類型之強制性交罪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自106 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脅迫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供述有違常情極可能因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且其於106 年即有兩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另涉同類型之強制性交罪案件,有被告個人刑案資料列印可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從擔保被告不再為類似犯罪,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重大,自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合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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