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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居桃園市觀音區對面厝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05年2月5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
    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