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楊竣
- 選任辯護人
- 余忠益律師
- 被告
- 謝龍宇
- 選任辯護人
- 楊顯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被告
- 李尚哲
- 選任辯護人
- 黃安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0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以下簡稱被告等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林楊竣雖坦承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就殺人犯行否認收受報酬及與被告謝龍宇、李尚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龍宇、李尚哲則均否認犯行。然依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涵琪、證人彭月琴、郭樹園、江惠珠、邱志偉、楊敏源、孫暐婷、葉諺錡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佐以卷附之復興當鋪當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5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黃義倫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10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5964號鑑定書、106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933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扣案槍枝、子彈、現金等證據,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刑法第27 1條1 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參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尚哲或謝龍宇案發前曾告知被告林楊竣殺害被害人後應換裝、丟棄作案槍枝及逃逸之路線;案發後,被告等人互相聯絡、碰面,且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曾討論要如何丟棄槍枝,亦有與被告李尚哲討論要如何躲避追緝及安排被告林楊竣出國;被告林楊竣殺害被害人後旋即更換身上衣物、換搭多臺計程車,投宿旅館,被告謝龍宇案發後投宿旅館,並與被告林楊竣一同丟棄殺害被害人之作案槍枝(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二第305-307 頁、第321 頁、第324 頁、第339-342 頁、同卷卷七第19-24 頁、第207 頁、第211 頁),再審酌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之供述內容不一,各自供述前後內容亦有差異等情,堪認被告等人均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渠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認被告等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於106 年10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被告等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07 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被告等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事由,惟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於107 年3 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人,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經本院判決共同殺人,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5年、14年,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均可上訴,為確保上訴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被告等人能到案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被告等人之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均應自107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院已於107 年5 月17日訊問程序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