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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4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7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義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國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至該道路1 公里700 公尺處,暫停路旁讓車上乘車下車後欲自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秦翔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避煞不及而與黃義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撞擊,致秦翔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及左側後天性外耳道狹窄而嚴重減損二耳聽能之重傷害(純音聽力檢查,右耳閾值為38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左耳閾值為85分貝,屬深度聽力障礙)。黃義國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秦翔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翔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秦登邦、秦徐綉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10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5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 月9 日、同年4 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60109004、1060403008號函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駕照之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而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前揭鑑定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42 號卷第9 至1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71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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