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柏丞前受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上午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二段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路二段、中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貿然前行,適黃成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成光之女黃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黃成光子女黃詩媛、黃燕萍、黃震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30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6 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244024號函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倘能注意遵守閃光紅燈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黃成光機車先行,實不至與之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並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遵守閃光紅燈指示,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