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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210 號、第15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華泰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陳兩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車門未上鎖,即入內搜尋鑰匙,並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於106 年4 月3 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撿拾1 串鑰匙後,竊取陳兩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檢察官本件所起訴被告於是日竊取陳兩全所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屬同一事實,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起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葉華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在新│之竊盜罪          │
│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陳│                  │
│兩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停放上址,車門未上鎖,即入│                  │
│內搜尋鑰匙,並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                  │
│,竊取上開車輛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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