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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3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月16日與上開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行至第8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大安路口,撿拾1串鑰匙後」,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撿拾1串鑰匙後」(併見106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7時20分為尋獲時間,非竊盜時間,應予更正。)、末行行末補充「嗣洪家正於106年4月4日下午17時駕駛該車行經同區中央路與大安路口,經警見該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106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同卷第65頁反面被告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汽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同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42號
    被      告  葉華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詩朗4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泰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
    4日1 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大安路口,撿拾
    1串鑰匙後竊取陳兩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再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洪家正
    (涉嫌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華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兩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洪家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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