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12 號、第24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昶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3 罪)、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又25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 、4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麥當勞店內,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小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陳呂淑華、鍾秋發、林珉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陳昶宏上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呂淑華、鍾秋發、林珉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呂淑華、鍾秋發、林珉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呂淑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張、告訴人鍾秋發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林珉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陳呂淑華│106年4月│致電陳呂淑華,│106年4月7日13 │20萬元 │ │ │ │5日18時 │佯稱為其弟弟呂│許,在臺北市松│ │ │ │ │47分許 │鴻隆,想借款23│山區國泰世華銀│ │ │ │ │ │萬元,致其陷於│行敦北分行臨櫃│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轉帳匯款。 ├───────┼─────┤ │ │ │ │ │106年4月10日12│20萬元 │ │ │ │ │ │時52分許,在臺│ │ │ │ │ │ │北市松山區國泰│ │ │ │ │ │ │世華銀行敦北分│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 │ │ │ │ │106年4月11日13│5萬元 │ │ │ │ │ │許,在臺北市松│ │ │ │ │ │ │山區國泰世華銀│ │ │ │ │ │ │行敦北分行臨櫃│ │ │ │ │ │ │匯款 │ │ ├─┼────┼────┼───────┼───────┼─────┤ │2 │鍾秋發 │106年4月│致電鍾秋發,佯│106年4月12日13│5萬元 │ │ │ │12日12時│稱為其友人鍾延│時29分許,在新│ │ │ │ │許 │斌,欲向其借款│竹縣關西鎮關西│ │ │ │ │ │軋票,致其陷於│郵局臨櫃轉帳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轉帳匯款。 │ │ │ ├─┼────┼────┼───────┼───────┼─────┤ │3 │林珉綺 │106年4月│致電林珉綺,佯│106年4月13日12│2萬元 │ │ │ │13日12時│稱為其友人李榮│時59分許,在桃│ │ │ │ │20分許 │彬,欲向其借款│園市龜山區萬壽│ │ │ │ │ │軋票,致其陷於│路1段163號某合│ │ │ │ │ │錯誤,而依指示│作金庫銀行操作│ │ │ │ │ │轉帳匯款。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