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成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工剪刀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成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哈妮檳榔攤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工剪刀1 枝(未據扣案),破壞該址檳榔攤鎖具,入內竊取張舒涵所有之噴灰機1 台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成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舒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舒涵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件存卷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用鐵工剪刀1 枝,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