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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陽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 「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2 日」應更正為「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 日」、編號5 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2 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陽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動輒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吳○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陽與吳志達(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吳志達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泰路往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路口,與
    李○秋微駕駛搭載李○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吳志達遂致電要求吳○陽到
    場協助,吳○陽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趕赴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上,甫下車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踹李○彬,致李○彬倒地不起,並徒手毆打李○
    彬頭部,致李○彬受有右大腿及上背疼痛、右手肘鈍擦傷等
    傷害,李○秋微見狀遂前往阻擋吳○陽,繼之,吳○陽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秋微右臉、頭部、手部,致
    李○秋微受有右顏面挫傷併瘀傷及輕微腦震盪,左手肘及前
    臂挫傷瘀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彬、李○秋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陽於偵查中│被告吳○陽坦承於上開│
   │    │之供述            │時、地以腳踢踹李○彬│
   │    │                  │並發生拉扯,惟矢口否│
   │    │                  │認毆打李○秋微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全部犯罪事實。      │
   │    │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李○彬受有右大腿及│
   │    │105年5月30日診斷證│  上背疼痛、右手肘鈍│
   │    │明書、國泰綜合醫院│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105年5月30日及同年│2.李○秋微受有右顏面│
   │    │6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  挫傷併瘀傷及輕微腦│
   │    │1份               │  震盪,左手肘及前臂│
   │    │                  │  挫傷瘀傷,雙大腿挫│
   │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佐證被告踢踹、毆打告│
   │    │錄器錄影、截圖照片│訴人2人之事實。     │
   │    │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
    2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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