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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書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且該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洪慧君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
    被      告  梁書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45弄14
                          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地下1樓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書豪明知將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他
    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
    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門號交與詐欺犯罪集團,而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5
    年1 月29日10時許,以梁書豪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予洪慧君,佯稱係洪慧君之同事洪瑩珍,因支票到期
    急需現金等語,致洪慧君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9日13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00000000000000 號鹿港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梁書豪於偵查中之供│供稱有於105年1月3日至4日│
│    │述                    │間,在艋舺公園內遺失SIM │
│    │                      │卡1張,但伊忘記遺失SIM卡│
│    │                      │之號碼為何云云。然上開門│
│    │                      │號係於105年1月2日申辦, │
│    │                      │卻僅隔1、2日間未插用任何│
│    │                      │手機即遺失,且遺失後並未│
│    │                      │有任何報案、停話之舉措,│
│    │                      │顯與常情不符。          │
├──┼───────────┼────────────┤
│ ㈡ │告訴人洪慧君於警詢時之│⑴佐證告訴人洪慧君遭詐欺│
│    │指訴。                │  5 萬元之事實。        │
├──┼───────────┤⑵告訴人洪慧君遭詐欺集團│
│ ㈢ │同案被告石映琪(另行由│  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詐騙並匯款至石映琪上│
│    │提起公訴)之鹿港郵局  │  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
│    │歷史交易查詢表、南投縣│                        │
│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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