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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復與前揭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及補充為「,先於103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前揭㈢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有關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6 行至末7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
    被      告  陳○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
    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
    不起訴處分;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同
    法院:一以102 年度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二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三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一二五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與前揭三四案件接續執行,於
    104 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8 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1 時35分為警
    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2日
    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為警查
    緝另案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6 月12日1
    時3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信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                      │,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
│    │                      │其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司105 年7 月1 日出具之│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編號:H0000000 號)、 │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                        │
│    │1 紙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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