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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維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維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玖點玖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維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第18行以下有關「驗餘純質淨重」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第12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葉維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
    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
    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單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
    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
    持有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
    ,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準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乃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
    ,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參諸前揭說明,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既有重疊,犯意自始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
    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
    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於106年4月7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
    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
    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持有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
    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
    告雖僅自首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
    施用海洛因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
    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情形
    ,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不知悔悟,持
    有純質淨重略逾2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縱純供己施用,其
    行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尚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與持有毒品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
    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
    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
    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9.9515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
    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
    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
    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
    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
    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
    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
    既經鑑定機關取0.049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08號
    被      告  葉維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僑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8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知
    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
    某便利商店7-11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成年
    男子處,收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晚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6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94巷土
    地公廟旁,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
    質淨重27.78 72公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維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
    之上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驗得扣案毒品成
    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7.7872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經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報告編號UL
    /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原應論以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
    已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法定刑重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故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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