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參拾伍點柒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之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35.7586 公克,純質淨重35.7617 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純質淨重35.7617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