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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其友人張○華(民國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 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華施用。嗣於105 年7 月11日晚上8 時許,因張○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內查獲,並經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按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看法)。查被告係85年5 月5 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張○華係88年5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未成年人張○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無藥事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華,係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中完成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家人情誼而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數量尚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因有轉讓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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