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2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詹柳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詹柳生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全聯超市有喝可爾必思飲料、吃八寶粥,吃被一半,但伊沒有錢,無法付錢,伊忘記怎麼被警察逮捕,伊記得兩個警察看到伊就把伊按到地板,伊就被警察抓了。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B1全聯福利中心,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張家榮任職全聯福利中心內可爾必思飲料1 瓶、小磨坊滷味包1 包、靠得住衛生綿3 包、泰山八寶粥1 罐,未經結帳,即於該處角落處食用上開可爾必思飲料及泰山八寶粥,並拆封小磨坊滷味包及靠得住衛生綿,經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害人張家榮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等件可憑,被告顯然涉有竊盜罪嫌;又警員王世杰、林念承巡邏經過該處據報後於同日23時許前往現場,聽聞被害人具體指述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更見聲請人持有贓物即前述已遭拆開使用之可爾必思飲料1 瓶、小磨坊滷味包1 包、靠得住衛生綿3 包、泰山八寶粥1 罐,而認聲請人已涉及竊盜犯行,屬該罪之準現行犯,即依法將聲請人逮捕,並查扣所持有之贓物,依案發當時之客觀實況,堪認警員王世杰、林念承有將被告逮捕之相當理由(參卷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是依前述說明,警員王世杰、林念承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