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明知就借款資金之挹注對象,究係提供與當鋪業者放貸以收取利息,抑或投資依法登記上市櫃之公司,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7軍嵐當鋪內,向告訴人葉敬忠佯稱: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在股票市場需要資金操作,可借款與樂陞公司之金主,以獲取每月4 至5 分利息云云,並願以其名義開立本票1 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卻將該500 萬元投資三重當鋪業者作為放貸之用,嗣被告依約交付告訴人3 期利息約7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敬忠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開立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支票影本5 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此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間經營軍嵐當舖,伊經由彭偉章介紹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為伊金主,由告訴人提供伊放款資金從事票貼,伊再支付告訴人利息。104 年8 月20日前數天,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樂陞公司經理稱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意願放款給樂陞公司,告訴人稱可出資500 萬元。伊遂與告訴人約定以每月一期、每期利息告訴人25萬、伊抽成5 萬元,沒有談到多久要還本金,告訴人稱只要按時給付利息即可。伊之後曾給付告訴人3 期利息。但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因評估樂陞公司財務有異,因此未將款項借給樂陞公司,而是轉借給三重的正大當鋪。伊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由伊向告訴人借款後放貸予他人,由告訴人收取利息,伊從中抽取佣金,伊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細譯告訴人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樂陞公司借款時有以股票為質押擔保,直至審理期日作證時始初次提出,已屬有瑕;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承與被告從事珠寶投資,於審理中卻否認此事,說詞矛盾。且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500 萬元究係投資或借款?若係借款,借款之對象為被告、樂陞公司或樂陞公司經理,告訴人指述亦前後不一,顯然不能採信。再告訴人固指稱若其知悉款項將借予其他當鋪業者,將不同意出借款項云云,惟告訴人明知被告為當鋪業者,卻先後多次借款與被告,告訴人所述顯昧於事實。況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於借款時簽立本票並提供寶石、玉鐲等物為擔保,甚而依約支付3 期利息等語,以資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敬忠於105 年3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經由友人彭偉章介紹認識經營當鋪之被告,彭偉章稱被告是新莊區最大當鋪業者之姪子,每月對外放款收入利息高達1 千多萬元。伊先投資被告50萬元,每月12分利即6 萬元,之後降為4 分利即2 萬元,約收取3 、4 次利息。之後被告邀伊投資珠寶生意,每月5 分利,之後降為4 分利,故伊於104 年5 至7 月間共投資被告600 萬元,每月利息24萬元,共收4 至5 個月。後於105 年8 月間,被告跟伊提及樂陞公司需要資金投資自家股票,要跟伊借500 萬元,每月5分利,伊遂於105 年8 月20日在被告位於新莊區中正路887之17號之當鋪內,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並收取3 次利息共75萬元,被告有開立5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2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5頁);於105 年12月23日偵查中指稱:104 年8 月20日左右,被告於軍嵐當鋪內向伊稱樂陞公司股票市場需要資金,要伊拿500 萬元給被告,被告會幫伊把錢借給對方,被告每月會給伊4 至5 分利等語(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稱樂陞公司要炒作公司股票有資金需求,會把股票質押,被告有3000萬元額度,可讓500 萬元額度予伊,並與伊約定月息5 分,即每月25萬元,短期3 個月後被告就要還伊本金。伊會交付款項是因為被告說沒有風險,就算樂陞公司不還錢,伊還是會拿到樂陞公司質押的股票,且被告有開立支票、本票並交付手鐲、田黃給伊質押,擔保品都高於500 萬價值。因樂陞公司有拿股票質押,伊認為交予被告之500 萬元,被告應轉交予「建哥」,再轉借予樂陞公司之經理。該經理會把高於500 萬價值之樂陞公司股票質押予「建哥」,故伊認為伊是借款予樂陞公司經理,不是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以為佐證(他字卷第17頁)。
㈡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指稱:伊借款之對象為樂陞公司之經理,而非被告云云。然經質諸告訴人係如何評估其損益風險而同意借款此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與樂陞公司借款之週期及利率,均與被告約定。伊於同意借款前,並未看過樂陞公司之財報資料,亦未與被告簽寫書面資料,因被告稱沒有風險,又提出高於500 萬元之本票、支票及擔保品,因此同意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第213 頁),已見與告訴人聯繫該筆借款之金額、週期及利息,並提出擔保品供告訴人質押者,均為被告本人而非樂陞公司或該不詳之樂陞公司經理,告訴人亦係評估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擔保品之價值後,始同意借款,則告訴人片面指稱其本意是欲經由被告借款予樂陞公司經理,並非借款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能否採信,誠非無疑。
㈢且經比對告訴人前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樂陞公司有無提出擔保品此節之指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置一詞,於本院審理中始稱:被告說是質押樂陞公司股票在「建哥」的當鋪云云(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然經詢以上市櫃公司股票應如何辦理質押於民間當鋪此節,告訴人隨即改稱:被告稱會用投資公司的方式辦理質押云云(本院卷第215 頁),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況衡被告僅有國中學歷,是否熟悉上櫃公司股票之無實體交易方式,已有可疑,遑論以此設詞訛騙從事會計師業務之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投資樂陞公司股票為由,向其騙取金錢等節,顯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全然遽信為真。
㈣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往來之合作模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稱有香港珠寶商要盤珠寶到臺灣販賣,中間有3 個月的資金需求,珠寶商會將珠寶、鑽石依市價6至7 折質押於被告處,伊將錢給被告,被告再將錢給珠寶商並支付伊約定利息。屆期時若珠寶商不還款,伊即可對質押之珠寶抵償,因此稱以借款予被告投資珠寶等語(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衡以告訴人於經彭偉章介紹認識被告之初,即已知被告為民間當鋪業者,於本次交付500 萬元前,先前已借款50萬元、600 萬元予被告投資珠寶,並收取月息4至12分之利息,經換算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年利率高達48至144 %,顯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訂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甚多,足見告訴人前稱其以投資珠寶、股票而借款予被告,無非係其借款予被告對外放款之說詞,其借貸之對象始終均為被告本人,而非被告放貸之相對人或質押物之所有人,應屬甚明。則被告辯稱:伊為當鋪業者,告訴人為伊金主,由告訴人提供伊資金對外放款,伊按期支付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若如期支付利息,告訴人並不在意伊放款給何人等語,信非無據。
㈤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105 年2 月1 日之LINE對話內容(偵緝卷第43至51頁),告訴人於前揭與被告之對話中,固質疑被告訛騙其投資珠寶、股票及田黃涉嫌吸金、詐欺,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並認告訴人係出資共同從事當鋪放款票貼業務,雙方各執一詞,並無交集,尚難徒憑前揭LINE對話內容,而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固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及支票5 紙,惟該本票及支票其上並無關於樂陞公司借款或投資之記載,亦無樂陞公司或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該筆500 萬係專供借款予樂陞公司此部分為真實,反而由前揭本票及支票均由被告所具名簽發,益證被告辯稱係由伊本人向告訴人借款此節,並非無據。
㈥再所謂「締約詐欺」,係指被告於訂約之際是否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固一再陳稱被告將其欲借款予樂陞公司之500 萬元擅自借款予其他當鋪業者,涉嫌締約詐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先後借款50萬元、600 萬元予被告,並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約定利息等語(他字卷第13頁、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0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因被告稱沒有風險,就算樂陞公司不還錢,伊也有股票質押及被告所提供之超過500 萬元之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0頁),顯見能否如期取得約定利息及期滿後返還本金,方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締約時客觀對價是否均衡之基礎事實,至被告取得告訴人款項後放款予何人,苟均能如期支付告訴人利息並於期滿後返還本金,端非告訴人所在意,自難謂被告有何締約上詐欺。
㈦告訴代理人另以:縱認被告不符合詐欺之要件,然告訴人基於借款予樂陞公司之目的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竟擅自處分挪作他用,亦構成刑法侵占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云云。然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500 萬元,應係與被告間之借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即認係告訴人借款予樂陞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500 萬元金錢之消費借貸,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時,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金錢之利息及本金之返還有所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當不發生刑法侵占罪嫌或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情,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當非可採。
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偵查中固供稱:伊將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借給大盤珠寶商陳建華,但因陳建華周轉不順導致伊亦周轉不靈等語(偵緝卷第11頁、第34頁);於106 年3 月24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樂陞公司評估有問題,因此借給三重當鋪綽號「發哥」之人等語(偵緝卷第83頁、第86頁、本院卷第151 頁),就告訴人所借貸500 萬款項去處,說法固然前後不一,惟以告訴人明知被告為當鋪業者,然為圖與被告約定之高額利息,未審慎評估借貸風險,既同意借款予被告對外放款,則其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有保證獲利、沒有風險云云,顯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期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有違反債信或說詞前後不一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告訴人指稱其因聽信被告將借款予樂陞公司之說詞,因而同意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是縱認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一致,亦僅係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述,遍查卷內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確與事實相符,無從擔保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況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存瑕疵,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且尚存疑義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