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和
- 選任辯護人
-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317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8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和明知中文片名「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英文片名:Rise of the Legend)之電影,係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使用P2P (peer-to-peer,即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亦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 年1月11日0 時41分16秒前之某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以被告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IP位置「0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上開軟體自「plus28論壇」下載而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同時亦上傳分享該電影檔案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