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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賴昱志陳志峯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106 年度簡字第6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雪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2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104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9年7月1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0日縮
    刑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
    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於104年12月2日與他罪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7至9
    行所載:「嗣於106年4月5日2時40分許,同日23時8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
    」,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5日日0時4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時,蔡政忠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
    其尿液送請檢驗,且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政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
    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詎不知警惕,於施用
    毒品另案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欠
    缺戒毒決心,所稱欲參與戒癮治療,照顧家人,實屬奢言,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87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罪刑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月5日2時40分許,同日23時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在○○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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