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刑104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1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日與他罪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7至9行所載:「嗣於106年4月5日2時40分許,同日23時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5日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時,蔡政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且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詎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另案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決心,所稱欲參與戒癮治療,照顧家人,實屬奢言,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被 告 蔡政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2時40分許,同日23時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