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恭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恭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4.758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欲委任辯護人後,即未再到庭,亦未曾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45至47頁)。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毒偵字卷第77頁),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則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8日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4.7584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可資佐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