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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筑婷莊惠真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日106 年度簡字第2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昱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6 年6 月9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又被告收受判決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算10日,至106 年6 月1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休息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6 年6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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