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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昱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昱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除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九、十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罪刑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號一所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八所示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附表編號九、十所示為竊盜罪外,其餘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四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被告所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又可分為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亦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至相同類型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則非高,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另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八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9號 105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9號  105年6月28日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4號 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4號  105年8月23日 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105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撤回上訴)   106年2月21日 四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4月初至同年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106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106年7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7月17日) 五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年3月5日至同年月18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06年4月13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06年4月13日 六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年3月22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06年4月13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06年4月13日 七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4年1月中旬至同年3月18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06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106年7月20日 八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年1月間某日至104年3月18日(聲請書漏載104年)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06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106年7月20日 九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5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4、5月間至該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 106年6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請書誤載為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106年6月19日(因上訴逾期,經同法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 十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8日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 107年4月24日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 107年4月24日 十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4年6月6日至同年月18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 107年7月5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107年7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月25日) 十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4年6月6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 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108年4月25日 十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4年6月17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 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108年4月25日 十四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2年 10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 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108年4月25日 十五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6年 104年6月18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 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108年4月2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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