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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訴人
吳昱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65、88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昱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二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2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二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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