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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永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傘架、置物桶、水泥推車、藍色推車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將物品放置在三輪車上,隨即騎乘離去」應更正為「中古傘架、置物桶、水泥推車、藍色推車各1台(新品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2,400、2,200元、1,700元,惟上述物品均為使用約1年之中古品,實際價值應低於上述新品售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三輪車上,隨即持之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23元」;第7至8行「即為陳建弘發現並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即為當地里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現而向陳建弘示警,經陳建弘報警處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19時之犯行,已著手於搬運該會議桌之行為,惟為當地里長發現後向告訴人示警,而未能得手,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作資源回收時,未先徵詢告訴人置於門口雜物堆之上述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即率而將之搬雜現場後轉售得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500元而與其達成和解(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9-100頁),足認犯後確有悔意,暨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工地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有本院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9-100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轉售所得款項123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3,500元,並已履行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79號
    被      告  簡永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沙崙15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
    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明坤工程行
    前,徒手竊手該工程行負責人陳建弘所有放置在倉庫外之傘
    架、置物桶、水泥推車、藍色推車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600元),得手後將物品放置在三輪車上,隨即
    騎乘離去;復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徒手竊
    取陳建弘所有放置在倉庫外之會議桌1張,尚未得手,即為
    陳建弘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建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永安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
│    │偵查中之供述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建弘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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