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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新臺幣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5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共和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管理委
    員洪嘉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嘉良所管領置於神明桌
    下碗內之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泰龍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嘉良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9張,
(四)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