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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楠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楠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應補充更正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臺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且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467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7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一而再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9 張、六合彩簽注單8 張、電腦主機1 台(含鍵盤、滑鼠各1 個)、電腦螢幕1 台、印表機(簽注單用)1 台、監視器(含記憶卡)1 台、帳冊4 張、隨身碟(投注程式用)1 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 萬74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7 、5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      │玖張                │
├──┼────────────┼──────────┤
│  2 │六合彩簽注單            │捌張                │
├──┼────────────┼──────────┤
│  3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各│壹台                │
│    │壹個)                  │                    │
├──┼────────────┼──────────┤
│  4 │電腦螢幕                │壹台                │
├──┼────────────┼──────────┤
│  5 │印表機(簽注單用)      │壹台                │
├──┼────────────┼──────────┤
│  6 │監視器(含記憶卡)      │壹台                │
├──┼────────────┼──────────┤
│  7 │帳冊                    │肆張                │
├──┼────────────┼──────────┤
│  8 │隨身碟(投注程式用)    │壹個                │
├──┼────────────┼──────────┤
│  9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10 │賭資現金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
│    │                        │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黃楠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楠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6年2月1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茶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
    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為新臺幣(下同
    )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
    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者
    ,可分別領取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賭
    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
    可分別領取5,3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
    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黃楠益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嗣於106年2月21日14時20分許,為警經黃楠益同意
    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8張、臺
    灣今彩539簽單9張、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各1個)、
    電腦螢幕1台、簽注單用印表機1台、監視器1台、帳冊4張、
    隨身碟1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賭資1萬74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楠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臺灣今彩539簽單9張、電腦
    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各1個)、電腦螢幕1台、簽注單用
    印表機1台、監視器1台、帳冊4張、隨身碟1個、IPHONE廠牌
    行動電話1支、賭資1萬740元及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普通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
    臺灣今彩539簽單9張、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個、滑鼠1個
    )、電腦螢幕1台、簽注單用印表機1台、監視器1台、帳冊4
    張、隨身碟1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賭資1萬74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