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岳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岳錫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9 紙」,應予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機車及鑰匙照片共9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岳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謝承廷(見卷附告訴人謝承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MBD-5572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謝承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被 告 吳岳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錫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謝承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將該
機車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該機車業
已發還謝承廷)。
二、案經謝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岳錫之自白;(二)告訴人謝承廷之指
述;(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五)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六)照
片9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